2013年9月12日,何某向黄某购买202只三线闭壳龟(又名金钱龟)准备进行人工养殖,约定由黄某派车从D县运往S市。当晚9时,途经D县东城镇路段时,被D县的执勤交警发现,即通知D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下称森林分局),该分局派人将车及202只金钱龟扣押至D县林业局进行调查。何某及黄某均无法提交运输202只金钱龟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于是,D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便以何、黄非法运输、销售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8条和《G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于9月14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森林分局的公章,对上述二人罚款24万元。9月15日凌晨,森林分局将扣钾的202只金钱龟放行。同日,森林分局要求D县海洋与水产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委托书。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G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 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森林分局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2)何某、黄某不服处罚,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作出何种判决?
(1)不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8条和《G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11条的规定,何某、黄某未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非法运输、销售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条和《G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应由渔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森林分局作出罚款24万元的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D县海洋与水产局虽然出具了行政处罚委托书,但属于事后委托,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森林分局的名义而不是以D县海洋与水产局的名义作出,该委托行为无效。再次,森林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当天收取被处罚人的罚款24万元,违反国务院(1997)第235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森林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合法的权限依据且处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首先,应向D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所在地的D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行政处罚行为并未经过复议,因此,应当由D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所在地的D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其次,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因此,D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在查明相关法律事实后,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D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