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G省卫生厅于2005年12月20日查明该省S食品公司生产的火腿肠不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其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G省卫生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S食品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S食品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G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G省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G省卫生厅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而作出了维持G省卫生厅所作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问题:(1)如S食品公司不服G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欲提起行政诉讼,问:该案被告是谁?为什么?(3分)(2)该案应该由哪个人民法院来管辖?为什么?(3分)(3)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G省卫生厅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 本正确,只是罚款过重。问: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作出何种判决?为什么?(3分)
(1)该案的被告是G省卫生厅和G省人民政府。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G省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G省卫生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因此被告是G省卫生厅和G省人民政府。(2)该案应由G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G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G省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G省卫生厅所在地和G省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地,级别管辖根据“父随子”的原则,由基层管辖。所以该案应由G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人民法院应对该案做出变更判决。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行政主体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运用行政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根据从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发,人民法院的变更判决应当比原处罚要轻,而不应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