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8日,林某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车搭乘两名客人行至路几,被F市C区公安局S派出所的便衣执勤民警截停。巡警要求林某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检查,林某则要求巡警出事工作证件。双方发生口角,巡警使用警械将林某的手打伤,并以非法运营为由惊奇三轮车没收。C区公安局于次日以林某妨碍执行公务,依据《F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林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于林某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问:(1)C区公安局对林某给于行政拘留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为什么?(2)如林某向F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F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没有做出决定,林某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该案的被告是谁?为什么?
(1)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本案中,《F市人民警察暂行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定,不能设定拘留处罚。因此,C区公安局依据《F市人民警察暂行规定》,对林某给于行政拘留的处罚是不合法的。(2)被告是C区公安局。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林某要求撤销处罚,而不是对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故而被告C区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