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家居一间坡屋。2003年10月,梁某经请示乡人民政府批准,拆坡屋建平房一间。2004年3月下旬,梁某从乡人民政府领到建房许可证后,即按所批准的周边界限和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但东面邻居林某却以梁某距其房一米左右挖土筑地基会导致自己屋基下沉为由,坚决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乡人民政府遂于2004年3月28日发出文件,以梁某建房不符合规划为由,收回并注销梁某的建房许可证。此后,梁某仍继续筑浇地粱,乡政府接着于4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梁某拆除地。梁。梁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1)行政机关能否改变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P126)(2)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是否应审查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P128)
(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为,就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方面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改变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即改变的理由必须合法。另外,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比原行为更合理也是行政机关作出改变决定应考虑的一个要素。如果行政机关改变的理由不合法或明显不合理,那么就应撤销改变后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依此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Pj26)(2)应当。本案中某乡人民政府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因梁某的邻居有意见,便随意以“不符合规划”为理由,注销梁某的建房许可证,改变原已发给梁某建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理由不合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这种改变应认定为是无效的。而被告进而在此基础上对原告作出了拆除地梁的处罚,这更是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故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