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下列案例材料,然后回答问题。
2012年10月,甲取得某产品的专利权。2013年初,甲与乙、丙三人注册签记成立“某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其拥有的专利权为投素,乙、而以成立企业所需货币为投资,税后利润按4:3:3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融通不畅,对A公司大款10万元,与此同时,乙因炒股亏久B公司5万元。2013年底,丙经甲乙同意退出合伙企业。2016年5月合伙企业的经营陷于瘫痪状态。2017年3月,A、B公司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还自己的债权,并要求甲乙丙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丙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进行抗辩。
请问:
(1)甲乙丙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人民法院可否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偿还A、B的债权?
(3)丙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1)甲乙丙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3分)
(2)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对A公司的债务,对B公司的债务则不可以。
本案中,对A公司10万元的债务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B公司的5万元债务是乙的个人债务,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得到的收益或者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4分)
(3)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合伙的规定,退伙人对于退伙之前和之后合伙组织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