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夏天,供职于某纺织厂工会的孙某经人介绍与本厂女工赵某相识。在其恋爱期间,孙某趁赵某生日之际,曾送给赵某一双凉鞋和几件衬衫。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赵某发现孙某性格暴躁,且不听劝告,遂提出中止恋爱关系,孙某对此极为不满。为泄其私愤,孙某向本地一家有影响的报社寄投一篇题为《金钱换不来真正的爱情》的文章。该文谎称某女工(即赵某)曾骗其在工会工作的男朋友(即孙某)600元现金和价值1000多元的首饰,并以老年人的口吻告诫年轻人应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报社领导认为该文章在当地颇具代表意义,故未经审查核实,即予以发表。因文中所述某女工的面貌体征以及其工作性质等与赵某完全一致,致使熟人对赵某另眼相看。一向文静、不善言辞的赵某极为痛苦,郁闷成病,只得住院治疗。出院之后,赵某即以报社和作者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报社和作者承担民事责任。报社及该文作者均认为,文章中未使用赵某的名字,不存在侮辱和诽谤赵某的故意,属于正当的舆论批评,故拒绝赵某的要求。为此,赵某诉至法院。问:报社及作者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为什么?
报社及作者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本案中,孙某为报复赵某,捏造事实,谎称赵某借恋爱骗取钱财,故构成对赵某名誉权的侵害;报社对该文应负责审查核实,但报社未履行该项义务,仅以该文有代表意义即予以发表,虽然文章未使用赵某的名字,但文章中大部分情节都是特定的,因而该文章的发表客观上给赵某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尽管报社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但存在过失,同样有过错,所以报社的行为也构成对赵某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