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国(7岁)与被告张春英(55岁)系一栋房屋的邻居,平素关系融洽。2005年8月的一个星期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家门口玩耍,被告则坐在自己家门口乘凉。原告在玩耍中,乘被告不注意,将被告推倒在地,并夸口说:“奶奶,我的劲很大。”被告人从地上站起,乘兴逗原告玩耍,并说:“你劲大,来背我!”被告遂让原告做好背人的姿势,然后趴在原告的背上。原告用力背被告,但因力量不够,当即被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外伤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若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子民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诉至法院。问: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原告受到了损害;(2)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即违反了民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4)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让一个7岁的孩童背她可能会将其压倒而造成损害,但其却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本案的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玩耍中,受到人身损害,以其年龄和智力的情况看,是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损害的,所以,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