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至1997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公路运管所、稽征所以职工集资款的名义,利用单位自有资产投资成立了鸿达公司,后该公司以支付职工集资款利息的名义,每月向运管所、稽征所职工发放奖金。在审计局干预后,公路运管所、稽征所所长赵冬庭和党委书记陈炳元便商量改以分红的名义发钱,将公司利润70多万元发给职工。2002年2月至5月间,陈炳元又将鸿达公司45870元收益款分给全体职工。同时,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浦江县两家运输企业为感谢运管所的帮助并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照顾,先后5次送给运管所人民币共计244500元,经赵冬庭同意,该所予以收受。事后这些款项并未入账,而是直接分给全体职工或以运管所名义为单位职工进行家庭财产保险。问:对于浦江县公路运管所、赵冬庭、陈炳元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本案中,浙江省浦江县公路运管所经所长同意,并以运管所名义收受该县两家运输企业为了求得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照顾所送的贿赂计人民币24万多元,该运管所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赵冬庭和陈炳元将这些款项直接分给全体职工或为单位职工进行家庭财产保险,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