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A死亡了,发生了遗产继承。遗嘱执行人发现A于遗嘱中指定了B。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分配前,将分配遗产的情况告诉了B,但是B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后来,分配遗产时,没有分配给B。B提出异议,要求自己应得的部分。B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于是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遗嘱执行人提出,自己在分配遗产之前,已经告诉B分配遗产的情况,但是B没有作出任何表示,而且从B知道受遗赠到分配遗产之时已有半年之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B不再享有受遗赠权。问:如果你是法官的话,应该如何判决?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属于“拟制”(法律上的不可反驳的推定),即是说,只要具有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就可得出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结论或法律效果,当事人对此不得提出反证。关于本案,如果遗嘱执行人提出的事实是真实的,即在分配遗产之前,已经告诉B分配遗产的情况,但是B没有作出任何表示,而且从B知道受遗赠到分配遗产之时已有半年之久,那么可以得出:这种事实情况符合《继承法》第25条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可以视为B放弃受遗赠。可以判决B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