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6月,李永成全家由原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下放到某县大丰公社落户。下放期间,李永成妻子于1975年2月6日生一男孩李伟(原告)。1979年6月,李永成一家因落实政策回到原籍。当时大丰公社未设派出所,户口由该公社民政干事代管。该干事在办理户口迁出时将李伟的出生时间1975年误写为1973年。现在李伟认为其年龄如不改正将影响其升学,遂于1992年5月31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改正户口年龄,并提出了有关证明材料,其中包括当时户口册的复印件。派出所认为,原告未提交户口册原件,以证据不足未予办理。李伟向该派出所多次申请,派出所仍拒绝办理。李伟于1992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改正户口年龄。法院判决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问:在本案中,根据证明标准的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应查明哪些事实和需要哪些证据?
在本案中,应当查明派出所违背法定职责拒绝办理李伟申请改正户口年龄请求的事实;其次,应当查明李伟的出生时间1975年误写为1973年的事实,同时具有相应的证据如户口册原件及其他证据。在此基础上,法院才可作出判决:被告败诉,并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改正李伟户口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