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系某村医生。1987年至1990年底承包本村卫生所(医生兼司药)。1991年,奉上级指示,村卫生所由原告个人承包转为村委会经营管理,并增加一名司药,并于1月1日至6日办完交接手续。药品交接逐一清点,未发现问题。同年2月12日司药刘某告诉原告:“昨天有人来购药发现中药血竭是假药,没有购买。”当查看现存中药“血竭”时,找出不少红砖头块,遂报告村委会负责人,要求查证解决,但该村委会没有调查,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1991年3月某区卫生局收到市卫生局转来的该村署名“群众”的一封揭发信,说该村卫生所由于个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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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系某村医生。1987年至1990年底承包本村卫生所(医生兼司药)。1991年,奉上级指示,村卫生所由原告个人承包转为村委会经营管理,并增加一名司药,并于1月1日至6日办完交接手续。药品交接逐一清点,未发现问题。同年2月12日司药刘某告诉原告:“昨天有人来购药发现中药血竭是假药,没有购买。”当查看现存中药“血竭”时,找出不少红砖头块,遂报告村委会负责人,要求查证解决,但该村委会没有调查,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1991年3月某区卫生局收到市卫生局转来的该村署名“群众”的一封揭发信,说该村卫生所由于个人承包出现卖假药的事,用砖头当“血竭”欺骗病人,要求区卫生局给予处理。区卫生局遂派人了解并证实确有此事,但对是否为李某所为并未认真调查,仅认为其“相当可疑”,其行为属于制售假药,坑害群众,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章第33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了吊销李某乡村医生证书的处罚决定。李某不服处罚,于1991年6月1.13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被告,因该局局长不在,副局长拒绝签收,审判人员只好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将法律文书作留置送达。此后,此院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出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此,被告不予理睬,并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由原告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直至第一审庭审结束,被告仍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问:(1)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你认为是否正确?为什么?(2)第一审庭审结束,被告仍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判决?为什么?

在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意义之一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目的之一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被告行政机关比原告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吊销李某乡村医生证书的处罚决定”的判决。理由是:(1)根据《行政讼法》第3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的规定,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另一意义是,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的,应承担败诉的结果。这是从举证责任的含义上说的,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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