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甲公司与徐州乙公司于1992年6月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由甲公司出资1800万,其中900万算作甲公司贷给乙公司的开发款,开发利润由双方平分,甲公司从乙公司应得利润中扣除900万及应付利息。之后,两公司到海南省琼海县买得一块地的使用权。在开发过程中,甲、乙两公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开发,甲公司于是向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还款。乙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甲、乙两公司都是徐州的公司。问:(1)本案的证明对象具体指的是什么?(2)乙公司提出的“甲、乙两公司都是徐州的公司”可否作为证明对象?
(1)本案中,甲公司应当证明自己与乙公司合作破裂、协议将900万元借给乙公司及偿还本息等事实,这也是本案的证明对象。它们的证明是作出本案判决的事实基础。(2)本案中,乙公司提出的“甲、乙两公司都是徐州的公司”的理由,是用来说明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这是有关诉讼程序的问题。不作为证明对象为宜。主要是因为证明对象的界定,不能离开证明制度的目的性、诉辩请求的基础性、实体规范的要件性等。证明对象应是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这并非说程序法事实不需要证实,只是其证明标准低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可称为“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