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系某中学的教师,声称:他在星期天发现自己的存折丢失后,拿着自己的身份证件到银行挂失,并且将存折上的3000元现金全部取出。原告系一个老太太,声称:存折是自己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3000元现金和利息。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查明,存折上的名称是假名,既不是原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的名字;而且存折没有使用密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出了三个证人,这三个证人是原告的女儿,她们一致证明存折是原告的。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比被告占优势,因此判决被告归还3000元人民币和利息。问:(1)在本案中,原告的三个女儿是否可以作证人?(2)原告的三个女儿的陈述的证明力如何?
(1)原告的三个女儿可以作证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因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种规定,原告的三个女儿符合证人的条件,可以作证人。(2)原告的三个女儿与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况,其证言的可靠性相对差一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