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庭审中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被告人古某加人HOC组织(国内黑客组织)。1999年3月55_4月间,古某利用其手提电脑,盗用张某、肖某、史某的账号及使用非法账号上网活动,并利用其在互联网中获得的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攻击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后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非法开设具有超级用户权限的账号,以便其长期占有该系统的控制权。古某于1999年4月5日至29日,多次非法入侵A市主机,对该主机系统部分文件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中包括在该主机上非法开设gzking账号,以便其上网活动之用,非法开设hZYTling账号送给其朋友使用,安装并调试hzgkz未遂,同时为掩盖其罪行,古某将其上网的部分记录删除。4月2713、28日,古某两次修改该主机密码,造成该主机超级密码两次失效,致使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12个小时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如被告人古某的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A市电信局数据分局报案材料、A市数据通信局关于A市数据分局计算机系统被恶意攻击带来严重后果的报告、A市公安局计算机刑事技术鉴定书、A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书,等等。其中,从古某作案用的手提电脑中获得以下资料:(1)古某与HOC组织成员的通信记录;(2)古某获得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的记录;(3)古某盗用他人账号和使用非法账号上网活动的记录;(4)古某在A市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失效期间在网上活动的记录。问:结合本案中的“纪录”属于哪一种证据?
本案中的“纪录”属于典型的计算机证据,指以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作为载体,储存在电子计算机内或者电子磁盘中,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运用计算机的储存功能,可以将需要保存的信息编制成一定的程序,通过输入装置输入到主控制系统的中间处理机,对信号进行识别分类处理,将电能转变为磁能固定在软盘中。需要时人们可以通过输出系统指令计算机从储存的数据系列中检索所需资料,使终端显示器显示出文字或者图像。本案中,古某作案使用的手提电脑中储存了其与HOC组织成员的通信记录、其获得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的记录、其盗用他人账号和使用非法账号上网活动的记录,以及其在A市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失效期间在网上活动的记录。这些记录都证明了古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由于储存在电脑中,所以属于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储存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