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人系亲戚。甲开办了一个建材门市部,打算向乙借款。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以现金的方式向甲借款30万元,1999年11月底交付全部现金,2000年10月甲应当全部归还本息。2000年11月15日,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归还3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且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一张借款收据。诉讼过程中,甲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否认借款的事实,声称根本没有出具借条,乙提供的借条系伪造。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借条,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鉴定人认定借条上的签名系冒签,不是甲本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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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两人系亲戚。甲开办了一个建材门市部,打算向乙借款。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以现金的方式向甲借款30万元,1999年11月底交付全部现金,2000年10月甲应当全部归还本息。2000年11月15日,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甲归还3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且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一张借款收据。诉讼过程中,甲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否认借款的事实,声称根本没有出具借条,乙提供的借条系伪造。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借条,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鉴定人认定借条上的签名系冒签,不是甲本人所签。问:(1)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是哪一种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唯一定案根据?(2)本案中的借条在证明借款案件事实时属于哪一种证据?为什么?

(1)借款协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属于书证,因为借款协议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在证明借款事实时,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根据,因为它只能证明借款事实可能发生,而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一定发生。(2)本案借条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应当属于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该借条证明的是借款事实的途径而不是其内容,其证明的是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甲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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