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诉乙返还20万元借款,法院向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阐明了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具体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还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并明确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乙在答辨书中提出抗辩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已经还了钱,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找到甲写的收条,故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及其他证据。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期间,乙在家中整理藏书时突然发现甲写的收条,遂提交法院。甲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请求法院不采纳该证据。
试问:
(1)乙为什么对“已经还了钱”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乙可否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3)法院应否同意甲不采纳收条的请求?
(1)乙提出的“已经还了钱”的事实是有利于自己的事实,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乙应当支持自己抗辩请求的“已经还了钱”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乙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理由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
(3)法院不应同意甲不采纳收条的请求
理由是:证据失效排除规则是根据利益衡量原则确立,旨在合理权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虽然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收条”,但是“收条”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若不采纳则可能对乙造成明显不公正,也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明显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