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位于海边的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以便在该地上建一栋豪华酒店。该地旁边有一家乙公司经营的商店,占地10亩。甲公司在购得该土地以后,便与乙公司协商,并于2011年12月初订立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20年内不得拆除该商店以兴建高层建筑,从而阻碍甲公司的旅客在酒店内眺望大海。为此,甲公司每年向乙公司支付10万元,以作补偿。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3月,甲公司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向丙公司说明了与乙公司的合同内容。2012年12月,乙公司欲拆掉房屋并兴建一栋五层楼的旅馆。丙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乙公司交涉,请求乙公司停止兴建旅馆,乙公司以没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为由拒绝了丙公司的请求。丙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乙公司停止兴建旅馆。问:(1)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为什么?’(2)丙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1)属于地役权合同。甲公司通过与乙公司订立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应为地役权。一方面,甲公司是为自己利用土地的便利而限制了乙公司对其土地的利用,符合设定地役权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双方就所设定的权利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地役权取得的形式要件。(2)能够得到支持。《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故在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丙公司以后,设定于该土地上的地役权也应随之转移给丙公司。因此,丙公司有权依地役权的内容,要求乙公司停止兴建旅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