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1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A公司贷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A公司一栋办公楼作为抵押物,次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后,B商场与甲银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B商场为A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还款,甲银行经过考察,认为作为抵押的办公楼有行无市,变现十分困难,而保证人B商场实力雄厚,有还款能力,因此要求B商场承担保证责任,B商场则提出银行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B商场承担。甲银行遂将A公司和B商场同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问:(1)依据我国《担保法》,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有什么区别? (2)本案中,抵押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3)甲银行可否直接先要求B商场还款,而不优先处置抵押物?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的纠纷未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2)抵押合同自2009年9月21日生效。(3)不可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