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两个月后,乙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额200万元,月利率8‰,贷款期限1年。同时,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甲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丙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贷款到期后,甲公司因项目投资失败,未能偿还本息。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丙公司加以拒绝。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它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1)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哪些基本的法律关系?(2)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3)丙公司能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1)存在两个基本法律关系,即:甲公司和乙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丙公司与甲公司和乙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有效。理由是: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主体适格,保证合同以主合同担保条款的形式存在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约定的保证责任类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3)丙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只有当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且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可请求该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只是进入了审理阶段,尚未就债务人甲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因此不符合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故丙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