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日,甲委托乙银行向丙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为了保证到期还款,丙向乙银行提供了两项担保:由丁提供了连带保证,此外,丙还将一份2007年2月5日到期的存单抵押给了乙银行,存单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2007年2月6日。丙向乙银行提出,现在企业急需资金,希望能够先使用存单上的资金。乙银行单方同意丙提取了存单。2007年8月2日,贷款到期,丙无力归还贷款。甲因此要求乙银行代丙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而乙认为应当由担保人丁承担全部责任。问:(1)甲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丁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什么?(3)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1)甲的要求不合理。因为在委托贷款中,银行只负有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的责任,不担保贷款的收回。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单位承担,银行只是代理人,不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2)丁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也免除责任。(3)本案的责任应当分为两部分:银行因为放弃了存单质押,导致了甲的损失,所以应当承担质押范围内的损失,总计600万元加存款利息;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是1000万元本息扣除600万元及存款利息后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