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日,甲公司委托乙银行向丙企业发放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为了保证到期还款,丙企业向乙银行提供了两项担保:一是由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二是由丙企业将一张2017年3月5日到期的10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质押给乙银行。2017年3月6日,丙企业向乙银行提出,因企业急需资金,希望能够先使用存单上的资金,乙银行单方面同意了丙企业的要求。2017年8月2日贷款到期,丙企业无力归还。甲公司因此要求乙银行代丙企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乙银行则认为应当由保证人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问题:(1)甲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2)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什么?(3)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1)甲公司的要求不合法。因为在委托贷款中,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单位承担,银行只是代理人,不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2)丁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担保合同中可以约定债权人首先执行哪一种担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人先执行哪一种担保,所以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丙企业的存单质押实现债权,丁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的还款责任应作如下划分:乙银行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同意,单方面支付了质押的存单,导致了甲公司的损失,所以应当承担1000万元存款本息的责任。丁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即6000万元贷款本息扣除1000万元存款本息后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