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至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2006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2006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
(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因为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免除的。但是应当看到,两原告在明知水塘中的水有可能被污染的情况下,仍然投放鱼虾苗,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造漆厂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