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以来,渔民孙某等18人经当地政府批准在L县沿海滩涂合伙开办、经营了五个贝类养殖场和一个鱼类养殖场。2010年7月上旬,来自Q县的工业污水沿河道和灌渠倾泻而下,进入孙某等人的六个养殖场,致使滩涂贝类、鱼类成批死亡,给养殖户造成巨大损失。经水产专家评估小组评估认定,悬浮物、COD(化学需氧量)、重金属离子、挥发酚的严重超标是导致该养殖场鱼类、贝类死亡的唯一原因。同时,环境监测站也对这次贝类和鱼类死亡事故进行鉴定评估,认定向河道排污的Q县A、B、C、D、E、F、G、H造纸厂等八家工厂排放的工业污水中均含有造成鱼类、贝类死亡的物质。另有I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放的污水中也包含悬浮物、COD(化学需氧量)、重金属离子、挥发酚等物质,对污染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这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渔业经济损失为1365.97万元。受害渔民根据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对九家排污企业提起索赔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排放污水的侵害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65.97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八家造纸厂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污,I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超标排污。八家造纸厂认为,他们已向环保部门缴纳了排污费,不应再承担污染赔偿责任;I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污水排放已经达标,属于合法排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九被告都认为鱼贝类死亡系原告人管理不善所致,与被告的污水排放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请问:(1)八个超标排污企业以已经缴纳排污费为由,拒绝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I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废水排放已经达标,属于合法排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3)九被告关于鱼贝类死亡系原告人管理不善所致,与被告的污水排放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法院是否应当采纳?为什么?
答:(1)不成立,从宏观上看,排污收费是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调节污染防治和企业发展生产之间的关系;从微观上看,是一种限制污染的手段,又是一种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管理,节约资源,治理污染。对排污者来说,排污收费,的法律效力,并不免除治理责任,也不免除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更不是企业用排污费买“污染权”,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要免责,第一,不可抗力。第二,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第三,是由第三者的故 意或过失引起的,已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故八企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不成立,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不把侵权行为昀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污染危害的发生通常是在污染源集中地区,企业在正常生产并符合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发生违法性问题),但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为了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这种合法排污的行为,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3)不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2001)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新修正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此作了特别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尝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