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5日,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黑鑫矿业集团开始在翁江村后山开采煤矿。开采过程中,黑鑫矿业集团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违反开采规程造成地面塌陷,导致村民舒某的房屋墙体出现严重开裂,无法居住。黑鑫矿业集团将开采出来的煤矿石堆放在矿山某处较为平缓的斜坡上,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2年7月21日,翁江村遭遇五十年一遇的特大暴雨,堆放在斜坡上的部分煤矿石被雨水冲到山下村民严某的农田里,经雨水浸泡后生成的污染物质导致农田中的庄稼全部死亡。舒某、严某与黑鑫矿业集团交涉损害赔偿事宜未果,遂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1)黑鑫矿业集团给舒某的房屋以及严某的庄稼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如果构成,分别属于何种环境侵权?应当分别适用何种归责原则?(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黑鑫矿业集团辩称:严某农田中庄稼的死亡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1)构成。黑鑫矿业集团给舒某的房屋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生态破坏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给严某的庄稼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环境污染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黑鑫矿业集团的抗辩不成立。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只有当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人才可以免责。在本案中,严某农田中庄稼所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并非“完全”由于暴雨导致,黑鑫矿业集团事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堆放的煤矿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是导致严某农田中庄稼受到污染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黑鑫矿业集团不能依据不可抗力的规定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