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称,A、B、C、D、E五家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以下简称“废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万多吃,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甲公司偷排进某市的运河和某区的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
A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A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绿色发展基金会的章程规定,基金会的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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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称,A、B、C、D、E五家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以下简称“废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万多吃,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甲公司偷排进某市的运河和某区的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
A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A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绿色发展基金会的章程规定,基金会的宗旨是“促进绿色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决策咨询和环保技术咨询”,并未明确规定该基金会有“环境保护”的宗旨,故不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起环境公益的主体资格。
(二)A公司等五家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废酸的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甲公司非法倾倒废酸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应承担责任。问:
(1)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何反驳被告关于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10分)
(2)A、B、C、D、E这五家公司是否要承担由于甲公司非法倾倒废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法律责任?为什么?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绿色发展基金会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二,成立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第三,属于社会组织。
该绿色发展基金会的章程中规定的宗旨是“促进绿色发展”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虽未明确规定有“环境保护”的文字,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和有关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条约,绿色发展和生物多样性也属于环境的范畴,可以认定该绿色发展基金会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2)本案中A、B、C、D、E五个被告作为废酸的生产厂家,对废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倾倒,但被告在明知废酸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与并不具备废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签订合同销售废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这五个被告应当与甲公司一起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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