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张某原在一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张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0天,张某被一家合营企业招用,并与该合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张某回厂上班。同时,与张某所在的合营企业联系,希望让张某回厂,但合营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问:(1)张某与原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为什么?(2)合营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3)如果在本案中原企业有经济损失的,哪些损失可以要求合营企业和张某赔偿?
(1)没有解除。张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这既不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也不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程序和形式。(2)合营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可以要求合营企业和张某赔偿的损失为:①对原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②合营企业因获取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给原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