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乡镇企业是从事汽车配件制造的一家企业。该乡镇企业自1997年3月成立以来,效益一直很好,市场供不应求,为了企业的发展,企业领导决定通过加班加点来增加产量。于是规定员工每天工作12小时,并取消所有节假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加点费。起初职工对企业效益的提高以及自己收入有相应的增加比较满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职工的身体开始出现不适。于是便向企业领导请求能否每周给予一天的休息日,但企业领导认为目前企业正在上升时期,产品销售较好,希望大家克服困难,为企业的发展尽力,拒绝了他们的请求。从1998年3月开始,越来越多的职工请求企业能够给予一定的休息日,刘某等16名职工因与企业发生激烈冲突。1998年3月19日,企业宣布从1998年4月1日起,解除与刘某等16名职工的劳动合同,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刘某等人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撤销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加班费4万元。仲裁裁决:根据双方辩论,仲裁裁决如下:乡镇企业解除与刘某等16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问题:乡镇企业要求职工超时加班加点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该乡镇企业要求职工超时加班加点的做法不正确。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由此可见,延长工作时间并非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用人单位须与本单位工会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只有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并征得工会和劳动者同意,方可加班加点。(2)加班加点必须限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之下,即每日一般不得超过1小时,最多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该乡镇企业在未征求工会和劳动者意见的情况下加班加点,单凭加班费和奖金刺激,任意延长工作时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这是根据劳动者劳动力恢复周期的客观情况确定的,该乡镇企业没有提供给职工每周至少1日的劳动力恢复时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