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阳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姜某工作两年后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向阳公司认为姜某无故离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损失难以估量,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姜某按约定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问题:(1)本案的解决途径有哪些?(2)双方关于劳动者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须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3)本案中向阳公司的主张应否支持?为什么?
(1)双方可以采取和解、调解、劳动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2)不合法,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用人单位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实质上属于事先约定违约金,但双方不存在适用违约金的前提。(3)不应支持。向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姜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向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向阳公司向姜某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