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某市唐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监事会主席吴某;
被告: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公司财务主管王某(周某的妻妹)。2018年8月25日吴某诉称:该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公司财务主管王某(周某的妻妹)相互勾结,先后私自从公司银行账户转出巨额资金用于购买其自用的房产及挪用公司资金出借给案外人杨某;该抽逃出资及挪用公司资金行为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某、王某连带承担返还公司资金6038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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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某市唐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监事会主席吴某;
被告: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公司财务主管王某(周某的妻妹)。2018年8月25日吴某诉称:该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公司财务主管王某(周某的妻妹)相互勾结,先后私自从公司银行账户转出巨额资金用于购买其自用的房产及挪用公司资金出借给案外人杨某;该抽逃出资及挪用公司资金行为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某、王某连带承担返还公司资金6038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所任职的公司系2015年10月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持有公司52%的股份并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某为监事会主席,王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8年7月24日周某与“亚西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某市碧云路某弄某号的房产一套。同年7月27日周某从公司银行账户中转出现金50000元到“亚西公司”银行账户。同年8月3日周某以公司支票形式汇入“亚西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988000元,用于支付其余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周某于2018年5月9日挪用公司资金2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杨某,至今未收回。目前,被告周某占用、挪用资金总数为6038000元未退还。
庭审时,被告周某对占用公司资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对公司实缴了520万元出资,并不想抽逃出资、也无侵占公司资产的想法,只是暂时动用一下公司闲置的资金,很快会退还公司的;另外,吴某虽然系公司监事会主席,但并不掌握公司印章,现吴某未经其同意,仅以个人签名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存在瑕疵。被告王某称:自己只是公司财务主管,无权干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资金进出的决定,原告要求自己与周某一起承担返还资金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
(1)本案中的公司监事会主席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为什么?
(2)分析周某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3)本案中的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是否该被追究法律责任?说明理由。
(4)本案该如何处理?

(1)公司监事会主席吴某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 53 条、第 118 条、第 151 条的规定,公司监事会主席吴某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有权依法代表公司对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周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证明他没有、也不可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及其失职的妻妹。若吴某不代表公司起诉,将导致侵犯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追究。
(2)周某作为股东,用公司巨额资金支付私有房产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董事忠实义务行为。
(3)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属于公司高管(《公司法》第 216 条),根据《公司
法》第 147 条的规定,公司高管都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王某因未尽法定义务,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应判决被告周某立即返还其抽逃的全部出资及利息,并立即收回其擅自借给他人的 200 万元及利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4 条的规定,财务负责人王某应对其协助周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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