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订立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标的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甲应于6月30日将货交至乙指定的仓库。乙在与甲订立合同的同时,又与邻市的丙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将甲的货物转卖给丙,获利润50万元,并约定于7月28日由丙自提。如果届时不能提货,乙需支付30万元违约金,乙将该情况告知了甲。 另外,乙与丁仓库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仓储期为6月30日至7月29日(共计30天),代为收受甲交付的钢材,仓储费为每日3000元,共计9万元。双方还约定该仓储合同乙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届6月30日,甲由于某些原因未交货,并于7月5日向乙发一传真,称无法交货,希望解除合同并赔偿乙的损失。乙获悉后,于同日通知丁解除仓储合同。 此时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乙多花费40万元向戌购买同等数量的钢材,履行了与丙之间的合同。但由于迟延交货,向丙支付了违约金30万元。现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损失。 回答问题: (1)在本案中乙是否可要求甲赔偿50万元的市场利润,为什么?(2)乙因向戊购买替代货物多支付的40万元,是否可要求甲赔偿?依据何在?(3)对于乙支付给丙的违约金30万元,是否可以赔偿?为什么?(4)如果乙向丁支付了9万元仓储费,乙可否向甲要求赔偿?
(1)不应该,因为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2)可以,是现有财产的减损。(3)可以,是现有财产的减损,违约金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4)可以,是现有财产的减损,虽然乙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必承担责任。但可以给予商业考虑,放弃该权利,因此享受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