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静的母亲马树芳与被告许马宝结婚后,生有二女,长女许宁,次女许静,是一对孪生姐妹。2011年2月,被告许马宝与马树芳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许静随被告许马宝生活,许宁随马树芳生活。原告许静自随被告许马宝生活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学习是很关心的。2012年7月,被告许马宝再婚,此时许静已11岁。为了处理好家庭关系,使许静安心读书,许马宝决定将许静送到北京随祖父母一起活,并在北京读书。许静不愿去北京,认为和姐姐是双胞胎,不能分开,并且去了北京,见不到母亲,会想念母亲。被告定要坚持将许静送北京读书,许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抚育关系,要求将自己判随母亲一起生活。问:(1)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许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判决予以变更,即许静改随其母生活,是否正确?(2)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如何规定的?
(1)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许安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判决予以变更,即许安改随其母生活,是正确的。其理由具体为:首先,许静在提起诉讼时已11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母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许静与许宁为双胞胎姐妹,又在同校上学,同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和教育,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马树芳作为许静的母亲有抚育许静的权利和义务。(P163)(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育费主要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两个部分。由于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费用原则上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自不必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依法负担上述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应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P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