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生、刘莲夫妇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外出做买卖。1990年3月,崔晓生夫妇到广州进货,一去不回。无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4年8月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崔晓生、刘莲死亡。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依法作了判决。崔晓生夫妇的儿子崔京(7岁)随其祖父母生活。1994年,崔京的祖父母因年老无力照顾崔京,决定送养崔京。1996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与收养人王玉山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97年初,崔晓生夫妇突然出现,随后崔晓生以送养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王玉山夫妇与崔京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试分析:(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养人条件?(P208)(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养人条件?(P209)(3)该收养关系是否有效?(P209)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以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案中,崔京被收养时,其父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送养时,崔京已成为丧失父母的孤儿,因此是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的。(P粼)(2)符合。《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①孤儿的监护人;②社会福利机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法》第13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本案中,崔晓生夫妇在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崔京的祖父母即成为其监护人。在不存在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崔京的祖父母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可直接送养崔京,他们符合《收养法》第5条、第13条规定的送养人条件。(P肋)(3)有效。本案中,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都符合法定条件,所以收养关系有效。(P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