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乡镇企业。2015年11月,该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使用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之后,公司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公司所在地的周边地区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1月,一家生产食品的私营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并依法注册取得了“幸福”商标专用权。2017年3月,甲公司依法扩大经营范围,开办了一家食品厂。甲公司未申请注册使用在食品上的商标,而是将其注册使用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的“幸福”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上,直接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大,只是没有标注“注册商标”的字样或标记。私营企业发现甲公司在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之后,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在食品上使用“幸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甲公司则认为,自己在食品上使用的是自己已经注册的“幸福”商标,与该私营企业的“幸福”注册商标无关。
问:(1)甲公司有权在自己生产的食品上直接使用“幸福”注册商标吗?
(2)甲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私营企业的“幸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答:(1)甲公司对注册的“幸福”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但其使用权应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甲公司只能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幸福”注册商标,而不能用在其他项目上,因为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任意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P264)
(2)是的,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私营企业“幸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私营企业2016年已经依法在食品项目上注册了“幸福”专用商标,甲企业是在2017年开始经营食品行业,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P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