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3月,A国公司与B国公司签署了一项商品批发协议。该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并明确规定适用B国法律。后双方在协议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A国公司在本国商事法院提起诉讼,B国公司以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法院审理的事项依据A国法律为不可仲裁事项,因此判决该仲裁条款无效,由法院行使管辖权。B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驳回了一审判决。 请问: (1)上诉法院驳回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2)有哪些机构可以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3)可依据哪些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1)有效的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本案中,A国公司于B国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含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法院具有约束力,A国公司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受理此案,两公司均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上诉法院驳回了一审判决。 (2)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及仲裁实践,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有效性的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仲裁机构。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条约都规定仲裁机构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最主要、最普遍的机构。 (2)法院。如果双方当参人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执,一方当事人就属于仲裁协议规定的参项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3)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这就意味着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是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断的。 (3)(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适用仲裁协议订立地法或当事人的属人法, (3)仲裁地法是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所适用的主要法律,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