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考夫曼曾在法国将一笔钱交给一个名叫基尔逊的人,委托其办理一些事务。原告和基尔逊都在法国拥有住所。基尔逊挪用了部分款项以供己用。根据法国法,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由于原告成胁要提起刑事诉讼,基尔逊的妻子与原告在巴黎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不对基尔逊起诉,基尔逊的妻子同意在3年内向原告支付其丈夫挪用的款项。
此后,根据该协议,基尔逊的妻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后来,原告在英国提起本诉讼,要求被告基尔逊的妻子支付该协议的余额。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问题:(1)一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法院地的道德标准或者善良风俗相违背以至应成为拒绝适用外国的准据法的理由?
(2)被告在承受精神压力的情况下(即原告威胁下)订立的合同,尽管其在缔约地国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英国法院是否应强制执行该合同?
答:(1)这是一个以违反英国的道德准则为理由,拒绝执行一个依其准据法有效的国际合同的案例。与狭义的公共政策相比,一种行为拒绝适用外国法,法官在进行裁量时会有更大的余地。在这里,良心裁判往往起很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不同于法院地法的外国法中都包含了与法院地的道德观念不同的道德观念。可是,这种不同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拒绝适用外国法的理由。法院应当决定的问题是:所违反的是不是一种在国际领域也必须坚持的法院地的道德观念。(P107)
(2)本案应适用以下原则:请求法院给予援助的原告如果打算以某种方式订立一个合同,该合同不应违反英国法的道德准则。否则,无论该合同缔约地国法律如何规定.英国法院都不会强制执行该合同。法院拒绝强制执行此种合同是基于一项应被普遍承认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P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