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居住在印度时曾依照当地印度教的仪式与一名印度女子结婚。印度的习俗与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1939年5月5日,当被告的印度妻子仍在世时,他与本案的原告在英国的一个婚姻登记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结过婚,于是向英国法院提出请求。原告以被告已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
问题:(1)法院是如何判断被告是一个已婚男子,以及如果他是一个已婚男子,他是否具有在英国结婚的能力?
(2)本案与“公共政策”有何联系?
答:(1)根据英国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身份和能力依其属人法,即依其住所地法。在本案中,这一原则将导致使用印度法律,因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印度。依印度法,被告已经依照印度教的仪式与一名印度女子结婚,该婚姻是有效的,故被告是一名已婚男子。同时,印度的习俗和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因此,被告有再次结婚的权利。但是,法院应否承认被告所具有的身份,必须考虑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P109)
(2)本案中,法院在判定被告有再结婚姻的权利的同时,还应考虑公共政策问题。由此可见,当依人的属人法的判断与当地的公共政策相违背时,法院将依照公共政策进行判断,亦即本案中,这次再婚因为英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而不能被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P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