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Z.K.航海公司是一家在美国销售游艇的进口商。1987年,五般游艇由Archigetis从中国台湾装运至美国。每艘游艇都开立出一份可转让的清洁提单,五份提单每张的正面都注明只有一单位货物装运,游艇装载于甲板上。托运人承担一切风险,货物价值可预先申明。在提单的反面有条文规定,货物损失赔偿的责任限于每一包装或每一习惯货运单位500美元。每艘游艇都有支船架的保护,放置在甲板上。在运输途中,一艘游艇灭失,其他四艘都不同程度地受损。原告在运输途中对货运提单付款。被告辩称其赔偿责任只限于一艘游艇500美元。
佛罗里达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Hoeveler认为每艘游艇构成一个包装单位。托运人有足够的机会声明货物的价值。承运人有理由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每一包装单位500美元内。提单的购买者应当受到提单条款的制约,包括有关赔偿限额条款的制约。
问题:你怎样看待法官Hoeveler的判定?为什么?
答:《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定条款,一般不适用于甲板运输的货物。但在这个案例中,提单上注明受此法案的管辖,这种类型的声明为首要条款。
因此,法院判定货物损失赔偿责任限定条款适用于此案例。P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