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纽约州杰克逊夫妇邀请好友巴贝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去加拿大旅游。结果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因杰克逊驾驶不慎发生车祸,致巴贝科克受重伤。返回纽约州后,巴贝科克向纽约州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纽约州法院受理了该案。依美国早先的冲突法规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即加拿大安大略法,而安大略法不允许这种请求。如依纽约州的法律,杰克逊对巴贝科克要承担损害赔偿。最后法院适用纽约州法判决杰克逊应负赔偿责任。
问题:(1)在本案中,纽约州法院是根据哪些因素来确定应适用它自己的法律的?
(2)它确认了法律选择方法上的何种理论?
(3)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上,它表明何种学说的出现?
答:(1)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人,汽车、车库、驾驶执照以及旅游的始发点和终结点地均在纽约,仅汽车事故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州。如机械地适用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安大略法,因安大略省法律规定凡免费乘客因车祸而受损害,车主不负赔偿责任,这样巴贝科克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受理法院挨弃了上述传统的僵化的冲突原则,改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P211)
(2)本案确认了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P89)
(3)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上,表明了“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的出现。(P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