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问题:(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1)根据中国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故本题当事人可以按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P238)
(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P239,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