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月,大连某船运公司A与日本公司B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B公司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约定由A公司派船承运B公司的一批货物,装货港为日本C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港。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C港受载。船抵C港后,B公司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为此,与A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B公司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该船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A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C港受载,厦门至C港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A公司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X元。而日本B公司则对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合法的管辖权。
问题:(1)B公司提岀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合理?
(2)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案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些地方的海事法院?根据是什么?
(3)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合理的,因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是中国的天津、日本的C市,而B公司在中国的大连有其分支机构,上述地方的海事法院对案件有合法的管辖权,厦门与本案没有密切的联系。(P193)
(2)天津、大连、日本C市的海事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①天津市和日本的C市分别是还船港和交船港,是合同的履行地,这是他们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根据所在。②大连是日本B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这是大连海事法院时该案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根据。(P270)
(3)厦门海事法院应该将案件移送给大连海事法院,因为案件中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案件与大连有更紧密的联系,而且也有利于案件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