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与乙女均系A国人,并在A国内结婚后,又在B国购置了一批财产和土地。20年后甲去世,住所移至B国的乙根据A国法律在B国提起诉讼,要求以死者妻子的身份按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甲在B国的遗产的一半和死者的地产四分之一的用益权。B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依B国冲突法规定,如认为本案乃属夫妻财产关系,则应适用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如认为本案乃夫妻继承权问题,则对于不动产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结婚时当事人住所地法的A国法和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B国法虽承认该乙无论依上述何种认定,均可取得死者遗产的一半,但她对余下地产的用益权,如依B国法,她不能享有,而依A国法,她可以享有。最后B国法院对其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为结婚当时的住所地法的A国法,满足了乙对其余土地四分之一的用益权的请求。问:(1)B国法院在本案中作为识别时是以哪一学说为依据的?有无充分理由?(P67)(2)B国法院在这里能依“准据法说”进行定性吗?为什么?(P68)
B国法院对乙女对甲男遗产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依据法院地国的法律观点,从而决定援用作为“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的A国法律来裁判乙对甲的遗产请求权。(P67)(2)在“识别的依据”问题上,虽有“准据法说”,但在实践中,既然有关争议应援用的冲突规则还没有确定下来,究竟哪一国的法律应该作为解决该争议的准据法自然也不能确定。所以在理论上,此说虽似有许多合理之处,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如本案一样,目前各国实践仍多首先依法院地法对争讼问题的性质进行识别。(P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