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在香港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合同适用香港法。合同缔结后,贷款方按约定提供了贷款,但借款方后来只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方于是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冲突规范,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以香港法作为处理该贷款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故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香港法的证明材料。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证明有关贷款及抵押方面的香港成文法和判例,法院就适用了施行于中国内地有‘关实体法。问:法院在本案查明香港法以及适用我国内地法的过程中有无问题?为什么?
有问题。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依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案例中,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适用于香港法。所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证明有关香港法资料时,仍需依规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途径查明香港法律。如按规定的上述途径仍无法查明的,方可参照我国内地相应法律进行处理,而不是在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证明外国法的情况下,直接适于我国内地的实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