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国甲公司所生产的“博林”商标的电磁炉,是在A国注册的产品。1987年9月,为向中国香港和大陆推销该产品,A国甲公司向香港某公司经销6.5万台“博林”牌电磁炉。之后,该香港公司又与广州乙公司签订销售“博林”电磁炉的合同。在销售该产品期间,乙公司对“博林”电磁炉进行了改良,并进口部分零件材料,在国内组织生产,后于1988年10月8日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博林”商标,得到初步审定,并在19-89年4月在《商标公告》第248期中给予公告。“博林”商标遂被广泛使用于乙公司生产的电磁炉上。A国甲公司知悉这一情况后,于19-89年7月19日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乙公司的345799号商标的初步审定。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以A国甲公司所指的“博林”商标未在我国大陆注册为由,驳回其申请。试问:(1)在国际上对商标权的取得有哪两种制度?(2)本案中,我国商标局驳回甲异议申请是否正确?为什么?(3).依据《巴黎公约》“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博林”商标若想在我国受到保护,应如何做?
(1)一种是国际注册制度。一种是向成员国国内申请注册制度。(2)正确。根据“商标保护的独立原则”,同一商标在某一个成员国被授予商标权后,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授予内国申请人商标权。甲公司只是在A国注册,因此并不影响我国授予乙公司商标权。(3)甲公司委托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表组织向我国注册其商标;或者进行国际注册,使商标权在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