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A与香港公司B均为香港法人,因贷款合同发生纠纷。贷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贷款用于在中国G市的合资企业。假设(1):A与B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院管辖条款。现A在中国G市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该贷款已投入到在G市经营的合资企业中,B对G市法院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问:中国G市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P326)假设(2):A与B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A向中国G市人民法院起诉,B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问:中国G市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P392)假设(3):A与B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因该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发生纠纷后,A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B则以贷款合同无效,贷款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亦当然失去效力为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问:B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P393)
假设1:有管辖权。理由: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对原告向中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P326)假设2:有管辖权。理由: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但由于B未对受理起诉的中国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默示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P392)假设3:不能成立。理由: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所以B的理由不能成立。(P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