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中国丁公司与美国D公司签订一项从后者购货的合同,后因美方无力履行,征得丁公司的同意后,将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由瑞士G公司承担。G公司于1995年先后数次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95年3月31日”等,要求以该公司为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最终提取了货款。丁公司久不见货到,乃于1996年向中国S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经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基本上满足了原告丁公司的请求。瑞士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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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中国丁公司与美国D公司签订一项从后者购货的合同,后因美方无力履行,征得丁公司的同意后,将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由瑞士G公司承担。G公司于1995年先后数次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95年3月31日”等,要求以该公司为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最终提取了货款。丁公司久不见货到,乃于1996年向中国S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经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基本上满足了原告丁公司的请求。瑞士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S市高级人民法院。其理由主要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已加入1958年的《纽约公约》,因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问:(1)若你作为中国丁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你将如何发表代理意见?(P392)(2)若你作为瑞士G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你将如何发表代理意见?(P410)

(1)瑞士G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过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仅如此,而且瑞士G公司已应诉,应视为放弃仲裁。因此,此案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P392)(2)中国在1958年加入《纽约公约》,已同意把“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均适用该公约,因此,即使认定其为侵权,仲裁条款也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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