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区工商局与该区消费者协会对该区电器市场进行联合检查中,认为个体商户李四销售的电器不符合质量标准,便共同对李四作出罚款2000元、没收所有电器的行政处罚决定。李四不服,决定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他在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幸遇车祸死亡。李四儿子李五遂参加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区工商局为被告,要求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追加该区消费者协会为共同被告,最终认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
问题:(1)李五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2)法院将区消费者协会和区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吿是否正确?为什么?
(3)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李五具有原告资格。该案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在诉讼中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李五是李四的儿子,李四作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其死后其儿子当然可以提起诉讼。(P353)
(2)不正确。区工商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消费者协会由于没有得到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而不是行政主体,依法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必须具备行政主体地位。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②实施了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P353)
(3)法院的判决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职权;⑤滥用职权;⑥明显不当。P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