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甲乙双方来往的磋商函电,请分析它们分别属于磋商中的哪个环节,为什么?
甲:(5月1日电):“兹有5000打运动衫,规格按3月15日样品,每打CIF纽约价84.5美元,标准出口包装,5至6月装运,以不可撤销L/C支付,限20日复到。”
乙:(5月3日电):“你方5月1日电收悉,贸易条件对我方不适,请重新报价。”
甲:(5月4日电):“4000打运动衫,规格按3月15日样品,每打CIF纽约价80美元,标准出口包装,6月份装运,以不可撤销L/C支付,限10日复到有效。”
乙:(5月10日电):“你方来电我方基本同意,将每打CIF纽约价降到78美元,限5月20日前复到我方有效。”
甲:(5月21日电):“你方交易条件我方完全同意。”
甲的5月1日电属于发盘。因为甲的函电是向乙这一特定人发出的,不但十分确定,而且甲在函电中表明了订立合同的愿望。乙于5月3日发出的函电属向甲方做出的邀请发盘。甲于5月4日的函电属于向乙做出的发盘,原因同5月1日函电,即符合发盘条件。乙于5月10日的函电属还盘行为,因为他更改了部分贸易条件。甲的5月21日的函电属于逾期接受,即无效接受。因为他的接受表示是在有效期之后做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