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国和B国为《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缔约国。甲公司为A国公司,乙公司为B国公司,甲公司为了公司发展需要,去B国设立工厂,后B国政府将甲公司收归其有,因而与甲公司产生法律争议。B国与甲公司都同意将它们之间的投资争端以书面协议形式提交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后来B国政府单方反悔,要求撤销协议,拒绝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0解决争议。问:(1)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本案有没有管辖权?为什么?(2)甲公司与B国是否必须以书面协议共同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B国政府能否单方面撤销该书面协议?为什么?(3)A国政府能否给予甲公司以外交保护?为什么?
(1)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规定,双方符合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管辖主体资格,又是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且双方有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协议,而且本案属于“直接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所以该中心对本案有管辖权。(2)公约规定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共同作出。一旦协议提交给中心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故甲公司与B国必须以书面协议共同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而B国政府不能单方面撤销该书面协议。(3)A国政府不能对甲公司再行使外交保护。根据公约规定,对于已经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意味着排除了其他的救济方式,投资者国籍国不得另外主张外交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