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1日,“香港市民支持爱国民主运动联合会”经相关部门的批准,组织了一次公开游行示威活动。这次示威活动包括一个公众集会和一个从维多利亚公园到位于下亚厘毕道的香港政府中区政府合署的游行。游行进行期间,有人看见游行队伍中吴功劭等两人沿途挥舞着一面被涂污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一面涂污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并高声呼喊“建立民主中国”的口号。游行终结时,他们把两面旗帜缚在香港中区政府合署的栏杆上,后被警察收走。警方发现这两面旗帜均被严重涂污,其中国旗的中央被剪出一个圆形的大洞,左上方最大一颗五角星被黑色墨水涂成黑色,星型图案本身被刺穿,旗帜背面也有类似的损毁情况。另外旗帜上的其余四颗较小的星型图案,被人以黑色墨水写上“耻”字,而在旗帜背面,4颗较小的星型图案之中位置最低的那一颗被画上黑色叉号。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则被撕去一截,失去了部分紫荆图案,该图案也被画上黑色叉号,其余四颗红星中有三颗被画上黑色叉号,旗帜被人用黑色墨水写上“耻”字,旗帜上面还有另外一个中文字由于旗帜被撕毁已无法辨认,旗帜的背面也有类似的损毁情况。该两人中的一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撕毁及涂污国旗及区旗是表达对非民选执政者的不满和抗争行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因此控告吴功劭等两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香港立法会制定的《国旗条例》第7条及《区旗条例》第7条,以两项侮辱国旗及区旗罪向法院提出控诉。但被告方辩称,《国旗条例》及《区旗条例》将侮辱国旗和区旗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表达自由的保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规定相抵触。香港裁判法院于1998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人侮辱国旗罪及区旗罪的两项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诉庭提出上诉。1998年12月8日在双方共同提出申请之下,该案转由高等法院上诉庭审理。上诉法庭于1999年3月经审理后裁定,上述两个条例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对表达自由的保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遂于3月23日判决被告人的上诉成功,撤销对两名被告的有罪判决。特别行政区政府不服,继续上诉到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裁定受理上诉申请。根据材料回答下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有法律效力?其实施机制如何?
《国旗条例》和《区旗条例》是香港回归后,特别行政区政府为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1997年7月1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加的决定,1990年通过的《国旗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由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1997年香港回归后,特区立法会随即制订了《国旗条例》,同时也制定了《区旗条例》。《国旗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人公开及故意以焚烧,损毁,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第五级罚款及监禁三年。《区旗条例》在香港也将公开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区旗的行为列为刑事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