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玉伦、李尔娴诉被告五津镇蔬菜村村委会案中,原告在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没有依照村规民约关于本地出嫁女子必须迁出户口,否则不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的规定,未将其户口迁到男方的所在地。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本村其他村民都分得土地转让费,原告只因其女儿婚后未迁出户口,没有分得土地转让补偿费,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而提起诉讼。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而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鉴于合议庭的意见自觉地履行了给付二原告各5000元土地转让费的义务。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下列问题:(1)村委会侵犯到原告的何项宪法基本权利?(P146)(2)受案法院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是否恰当?为什么?(P147)
(1)村委会的行为侵犯到原告的平等权。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另外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该村委会以女子出嫁为由而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转让补偿费,是对原告平等权的侵犯。(PⅢ)(2)受案法院对本案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时不恰当的,因为被告违反的是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即不得因为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它直接侵犯的不是王玉伦、李尔娴的民法上的财产权。故本案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是不恰当的。